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超值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彥君被 告 許閔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被告自原告退股之相關公司登記,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被告已退股,然要求分派不屬於公司資產之蝦皮帳號價值,索資超出其出資額甚鉅之退股金,顯見被告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尚屬未明,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是原告起訴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本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因事涉股東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被告不再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其訴訟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