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莊越靖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梁維恩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98元迄今,因土地公告現值上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租金每月應增加租金1萬8154元,即被告每月應繳付租金為3萬1252元,因租賃期間無法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即1萬8154元,計算10年存續期間,經核定為217萬8480元(18154×12×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