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0號原 告 劉王子平 (尚待補正)
劉中原 (尚待補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劉中蔚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1萬86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5316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明確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惟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之住居所:
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湖司補卷第7、25、
27頁),均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第一審裁判費: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王子平新臺幣(下
同)2667萬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中原113萬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向劉王子平、劉中原請求2667萬9623元及113萬9028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係以一訴向兩人主張不同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781萬8651元(2667萬9623元+113萬9028元)。而上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分別請求起訴後之法定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1萬8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531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