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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51號原 告 黃羚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被 告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15年6月13日召開第39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先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所作成之議案一、二、三,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上開聲明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其倘獲勝訴判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二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