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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李麗華

廖振宇廖珮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廖文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廖文綺應給付原告李麗華、廖振宇、廖珮君(下稱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650,66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530,134元至喪失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經核,先位聲明前段為因財產請求權而起訴,另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669元;後段按年給付原告3人530,134元屬定期給付,核以起訴前1日之孳息為計算,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2,676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1),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83,345元(計算式:2,650,669+532,676=3,183,345)。變更追加備位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廖文綺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占有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原告3人間之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喪失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每年為526,609元。㈡被告廖文綺應給付原告3人2,633,044元,及自115年5月7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526,609元至喪失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㈢被告廖文綺應給付原告3人17,625元,及自115年5月7日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人3,525元至喪失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之日止。經核,備位聲明㈠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屬定期給付,惟該房屋之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6,090元(計算式:526,609×10=5,266,090);備位聲明㈡則係請求被告將來給付租金數額。前段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044元;後段按年給付原告3人526,609元,屬定期給付,核以起訴前1日之孳息為計算,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9,13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2);備位聲明㈢前段亦係因財產請求權而起訴,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25元;後段按年給付原告3人3,525元,亦為定期給付,核以起訴前1日之孳息為計算,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3),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49,435元(計算式:5,266,090+2,633,044+529,134+17,625+3,542=8,449,435)。查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雖為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以觀,訴訟目的實屬同一,因此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選擇其中即備位聲明價額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49,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365元,查原告前已預納32,622元,尚餘67,743元未繳納完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1: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3人530,134元之計算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0,134元 利息 530,134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2月4日 (35/365) 5% 2,541.74元 小計 2,541.74元 合計 532,676元附表2: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3人526,609元之計算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26,609元 利息 526,609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2月4日 (35/365) 5% 2,524.84元 小計 2,524.84元 合計 529,134元附表3: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原告3人3,525元之計算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25元 利息 3,525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2月4日 (35/365) 5% 16.9元 小計 16.9元 合計 3,54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