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2號原 告 夜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璽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2,7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兩造間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641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系爭執行事件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即被告。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之房地總額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76,347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9,502,904元(計算式:31,676,347×0.3=9,502,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2,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