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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 告 楊貝琪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修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及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奕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訴之聲明未記載利息起算日,難認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具體表明,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即應修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若利息起算日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原告另行補正,並按修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又原告起訴狀僅敘述其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接洽及對於偵查程序之質疑,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指足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如係基於契約關係,應具體敘明契約內容)及其原因事實(即應依序敘明人、事、時、地),致其請求內容尚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其請求之依據及範圍。復未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