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許瑞瑜被 告 葉詩婷訴訟代理人 蔡璟湄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9萬1,287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光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核定修復漏水所需費用為23萬1,754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3,041元(計算式:491,287+231,754=723,0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700元外,尚須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