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0號原 告 涂馨予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被 告 黃士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3,610元(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9月1日函附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3,6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8,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5年6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8,400元(計算式詳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10元(計算式:156萬3,610元+2萬8,000元+1萬8,400元=161萬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4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115年6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23/30=1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