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 告 馮五鋒被 告 邱冠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27萬元,及自被告簽署借據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本金部分應依原告於115年9月2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
4.819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為6,120,130元(計算式:人民幣1,270,000元×4.819=6,120,130元);而利息部分應併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8日,經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