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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廖靜如被 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莊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4年3月29日海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或就其中個別違法決議撤銷或確認其無效。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決議事項共計4個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31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43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可稽(士司補卷第185至187),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