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楊婷雅被 告 陳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
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媒體。前者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後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此為起訴之程式,若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倘不補正,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有上開訴求之聲明,然就被告如何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並未陳明,僅以碎片式之雜記形式堆疊記載。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口頭、網路文字或其他)、何種表達(例如係主張傳述不實事實,應揭示其傳述之不實事項之內容為何,與真實有何不符;若為以侮辱性言論貶低原告,應揭示該侮辱性言論之語文或圖畫內容),侵害原告何種名譽權(係侵害一般評價之社會名譽,或個人主觀名譽感情,或個人所處地位之名譽人格)等得符合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且儘量限制以百字以內將之陳明(單純陳明事實,勿搭配證據雜論雜敘)。
以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