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方翰文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897元,及其中1,008,855元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115年8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8月3日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889元(計算式:1,008,855×3/365×10.72%=889,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37,786元(計算式:1,036,897+889=1,037,7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