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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曾莉盈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鄭育庭律師蕭逸華律師被 告 方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同段5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同段5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同段9591、95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重汐登字第28760號收件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重汐字第0287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或其擔保範圍不存在,並命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24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14年7月31日士院鳴114司執快2476字第1144087941號函通知原告之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房地價值估計為3213萬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前段(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值3213萬6200元定之,後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50萬元定之;另備位聲明前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擔保範圍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50萬元定之,中段(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值3213萬3200元定之,後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50萬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為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價額3213萬62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