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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 告 陳心明被 告 淡水西雅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瑩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辭職管理委員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違法代理配偶或直系親屬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擔任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之會議及決議自115年2月27日起不成立。㈣被告之社區規約第7條第7項自始無效。㈤被告應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31日止之社區文件交付原告(見湖司補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3項,其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