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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艾睿思生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莉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92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45,0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202萬1,924元) 1 利息 202萬1,924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10月18日 (174/365) 2.22% 2萬1,398元 2 違約金 202萬1,924元 115年5月29日 115年10月18日 (143/365) 0.222% 1,759元 小計 2萬3,157元 合計 204萬5,08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