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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71號原 告 陳斐芬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仇奕元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執第10186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第三項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對對原告不存在,是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7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斷,分別核定為各78萬7639元。至起訴聲明第二項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78萬7639元(計算式同附表所示)為斷,核定為78萬7639元。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經濟目的均屬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足;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7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24,802 1 利息 204,707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219,584.61 2 利息 204,707 104年9月1日 115年10月15日 (起訴前1日) 15% 341,552.23 3 違約金 1,200 1,200 4 程序費用 500 500 小計 562,836.84 合計 787,639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