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0號原 告 黃受恩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壽松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郭壽松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8,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補正明確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狀繕本,以利訴訟進行,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