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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00號原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孟三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以其債權憑證(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1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強制執行程序,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26日為新臺幣(下同)547萬9,178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547萬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請求金額(本金):500萬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114年3月23日 115年10月26日 6% 47萬9,178元 合 計 547萬9,17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