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彭志暐被 告 黃定山
林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配偶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定山所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2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系爭不動產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為251,166元/㎡,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則為73.09㎡,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357,723元(計算式:251,166×7
3.09=18,357,723,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高於前述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119,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一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配偶贈與發生期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 113/9/26 113/10/3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3/9/26 113/10/30 3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1/8 113/9/20 113/10/11 4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112/5/22 112/6/1附表二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65萬元 利息 365萬元 112年6月18日 115年1月12日 5% 469,500元 合計 4,1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