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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林志宇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請求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並與原告請求金額共2,007,014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0,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