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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許耀斌被 告 謝芳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即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即本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至五所示,其中原告應轉讓其所有之厚生營造有限公司、耀宇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35%予被告,上開2公司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600萬元,則其出資額之35%即分別為126萬元、210萬元,合計336萬元;原告並應轉讓其所有之獨資商號許記商行予被告,其價值以登記資本額1萬元計算;又原告同意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至被告死亡時為止,此部分核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債權,參諸被告現年54歲,衡酌全國平均餘命,其存續期間顯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之債權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0,000×12×10=6,000,000)。綜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為937萬元(計算式:3,360,000+10,000+6,000,000=9,37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