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江建標
郭悉慧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7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0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板金職一字第387號)執行中,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70,60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8,500,000 2 利息 8,500,000 113年8月30日 115年1月5日 4.31% 495,827 3 違約金 8,500,000 113年9月30日 114年3月29日 0.431% 18,167 4 違約金 8,500,000 114年3月30日 115年1月5日 0.862% 56,609 合 計 9,0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