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許仁輔被 告 徐經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1
,27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93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5193房地)及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267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32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5232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15萬1,27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1,279元。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5193、5232房地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0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5193、5232房地前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7205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97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313萬6,000元及315萬6,000元,合計629萬2,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29萬2,000元。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亦為1,038萬4,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萬4,000元。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所載抵押權
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8萬4,000元。
㈥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
除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