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程善慈被 告 台北灣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安砥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14年8月16日及114年9月13日之例行委員會,對於原告提出之2項議案(2項議案詳如起訴書所載,下稱2項議案),做成不同意列入區權會議案之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將原告提案之規範列入議題討論,做成紀錄,訂入社區規約。㈢被告應於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時,將原告提出之2項議案均列入議題討論。上開3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係屬財產權訴訟。然上開㈠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4年8月16日及114年9月13日之兩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所提出之2項議案不列入區權會議案之決議均無效,故訴訟標的係屬確認兩次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故上開㈠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另上開㈡、㈢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即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將原告提出之2項議案均列入議題討論」等兩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惟自經濟上觀之,其召開會議目的是要列入原告2項議案討論,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開㈡、㈢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33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士司補卷第7頁)後,尚應補5萬4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