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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被 告 藍毓理

藍毓倫

藍毓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藍毓理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翔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藍翔有如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更正其所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範圍(本院卷第49頁),本件自應以債務人藍毓理因分割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9,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892元,扣除前繳1,500元(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97號卷【湖司簡調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6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7,39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2平方公尺 14/400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85,619元(含土地及建物),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式:93.04平方公尺×185,619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7,269,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17,269,992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93.04平方公尺(湖司簡調卷第83頁) 1/1 3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 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 431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福德郵局00000000000000 8,048元 合計 17,278,471元 債務人藍毓理之應繼分比例價額:5,759,490元 (計算式:17,278,471元×應繼分比例1/3≒5,759,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