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蔡雅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崇堯律師被 告 韓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被 告 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韓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萬20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瑜應給付原告2671萬66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第一至二項聲明前段,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部分,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192萬8606元(5521萬2003元+2671萬6603元);至上開聲明第一至二項後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2萬8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