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3號原 告 呂恪誠被 告 黃振宗
周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再以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決議,動用社區管理費對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㈢確認葛萊美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授權動用管理費對特定住戶提起訴訟」之決議,因成立要件及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不生對原告之效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則聲明第1項訴訟金額為3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先位請求被告不得以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社區管理費對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備位請求確認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以社區管理費對特定住戶提起訴訟之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此部分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300,000+1,650,000=1,9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