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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范貴玲被 告 范椒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元,又關於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因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不得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金額,而經計算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22日(見本院115年度士司調字第14號卷附之被告北投址送達證書)起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見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637號卷附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止為6,411元【計算式:78萬元×5%×(60/365)年≒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78萬元,合計為78萬6,41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6,411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其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清空遷讓返還該建物給原告為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終止日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即每月租金)×12(月)×10(年)=240萬元】;㈢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8萬6,411元(計算式:78萬6,411元+240萬元=318萬6,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7,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