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彭春月
戴宜芳陳惠芬石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彭春月、戴宜芳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戴宜芳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士林字第47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彭春月、陳惠芬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石秀慧應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27日以贈與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北士字第198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春月所有。觀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不動產為被告彭春月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85萬2,692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966號卷第149頁)。又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84萬0,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已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84萬0,168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410元,尚應補繳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坐落 民國114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334,000元 3 1/120 8,3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5,000元 21 1/60 61,25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5,000元 10 1/60 29,16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000元 79 1/136 95,846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3,600元 1 1/120 1,78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000元 187 1/120 257,125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000元 46 1/136 55,809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4,000元 28 1/120 77,933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4,000元 9 1/120 25,050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7,821元 95 1/120 227,858元 合計 840,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