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林家瑩訴訟代理人 韋季廷被 告 李清松(歿)
李麗凰李俊男李麗玲李麗月蘇榮泰蘇蜜蘇榮長蘇榮聰
李榮陸
李金川李鴻琪李鴻傳李精壹李萬利李有慶李萬來陳星州李泰山李俊諺
李鴻源張世昌李鴻傳蘇榮聰
李榮陸
李宏亮蘇庭緯李宗翰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即被告李清松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相對人即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若有被告已死亡者(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另請提出記載最新完整訴之聲明(請以附表表格方式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