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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6號原 告 李韋壯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博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告訴,雖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載明原告所提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涉,難認本件原告得依首揭規定暫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