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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7號再審原告 徐裕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顏和詩間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