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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呂森榮被 告 張尹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原告分別請求800萬元自114年10月31日起及6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分別為75萬2,745元、13萬5,651元(計算式詳附表)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萬8,396元(計算式:8,600,000+752,745+135,651=9,488,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註) 1 利息 800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15年6月3日 (216/365) 15.9% 75萬2,745元 2 利息 6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5年6月3日 (1+154/365) 15.9% 13萬5,651元 88萬8,396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