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吳尚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拒不返還,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據此為本件訴之聲明,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以系爭房屋屋齡45年11個月、鋼筋混凝土造、5樓層、面積83.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經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查詢,系爭房屋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8,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