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等優泉小鎮社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正本文件移交予原告;㈡報告應將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及主管機關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核定各為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17萬2,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17萬2,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2,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2,172,000=5,47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