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原 告 顏宸申被 告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聲明第㈠、㈡項,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管理原告銀行帳戶收支報告及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卷內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之參考,其利益難以衡量,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萬元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