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34號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立鼎
呂政隆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整(未稅),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元,應繳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