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程惠敏送達代收人 林郡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張仁俊為被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亦無從向戶政機關函詢其最新之戶籍地址。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現以其名義登記持有於元大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全部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明確、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特定何謂屬於原告所有之股票暨所請求返還之股票名稱、股數等),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證券帳戶存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