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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謝進松被 告 李宜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宜庭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旻浚、何冠霖、李宜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就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亦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受理。嗣上開刑事判決吳旻浚與何冠霖有罪、李宜庭無罪,並將原告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李宜庭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李宜庭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