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詹素真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即曾宜樺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林○芸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875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林○芸之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林○芸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芸為被告,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補正被告林○芸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及依前揭規定補正被告林○芸之法定代理人。
㈡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詐欺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曾宜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死亡而經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曾宜樺部分(即由被告林○芸承受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75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