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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張志強輔 助 人 黃泳瑗

張林秋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查原告書狀要旨略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非原告所有,係債權人黃葉淑賢為原告案件在訴訟期間免於輔助人黃泳瑗之住所遭法拍而供擔保之,而今該住所又進行法拍,52萬元擔保金亦為被告所扣押,致債權人及輔助人黃泳瑗之權益受損,故請求就提存款所為執行程予以撤銷,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另,如原告非該擔保金52萬元之權利人,並非該擔保金之權利主體,本件是否得由原告起訴?是否正確?亦請一併敘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查原告雖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陳報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貴院年度112字第265號被告黃政雄與張志強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張志強所有提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未正確表明應撤銷何一執行事件所為何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致本院無從依此記載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原告上開聲明,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後,本院將裁定補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請務必尋求法律諮詢以保權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