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6號原 告 王金淇被 告 王俊元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500元(115年度湖司補卷第10、43頁)。經核,就103年1月1日起至起訴日114年12月31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為4,968,000元【計算式:34,500元/月×12個月×12年(即103年至114年)×12月=4,968,000元】。至起訴後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為4,140,000元(計算式:34,500元/月×12個月×10年=4,14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8,000元(計算式:4,968,000元+4,140,000元=9,10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8,0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