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葉智遠訴訟代理人 洪松盟被 告 王艾葳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南港土字第0002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依序為3.46㎡、1.18㎡、8.93㎡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中並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土地登錄交易價格,可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於欠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依循之情形下,仍不失為可供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參酌依據,則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7702元(計算式:317,443元/平方公尺×13.57平方公尺=4,307,702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7702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15起至114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7970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其餘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32萬5672元(計算式:4,307,702+17,970=4,325,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61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60元,尚應補繳4萬9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