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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陳清來被 告 李紹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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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烘內小段土地)及同段新山小段67-34、6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新山小段土地,與系爭烘內小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清除水管及地上物、禁止停車及禁止小客車進入,請求返還。就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禁止停車、禁止小客車進入部分,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中並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土地登錄交易價格,可作為核算系爭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於欠缺實價登錄資料可供依循之情形下,仍不失為可供核定系爭土地價額之參酌依據,則據此核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1055元(計算式詳附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8萬1055元。至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清除水管及地上物部分,與聲明第1項關於禁止停車及禁止小客車進入部分之訴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其訴訟訴標的價額應不逾關於禁止停車及禁止小客車進入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8萬1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17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17萬9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件:

㈠系爭烘內小段部分:

(公告現值15,094元/㎡×840㎡×+公告現值11,200元/㎡×526㎡+公告現值16,100元/㎡×662㎡+公告現值11,200元/㎡×270㎡)×應有部分1/2=16,126,180元㈡系爭新山小段部分:

(公告現值11,200元/㎡×344㎡×+公告現值16,100元/㎡×147㎡)×應有部分1/4=1,554,875元㈢合計:

16,126,180+1,554,875=17,681,055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