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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金玫君被 告 黃安民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法定標準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立即拆除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權、行動自由權之監視器。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監視器,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0元(計算式:4,500+2,020=6,520)。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