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83號原 告 鯨岡功一郎
鯨岡武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㈡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鯨岡功一郎、鯨岡武司各新臺幣(下同)64萬8,09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鯨岡功一郎、鯨岡武司各1萬801元。依上說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計算,查系爭房屋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3層建物、起訴時屋齡49年9月、建物面積82.1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估算該建物現值為80萬6,62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另第㈡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6,180元,至第㈢項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合計210萬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