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 告 林宜葆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到院。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9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陳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應一併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管轄權之有無。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