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葉袁廷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被 告 賴幸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000元。經核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5日止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3,364元;訴之聲明後段為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清償債務及履約之期限難以推定,依上開規定,帳務管理費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4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3,364元(計算式:1,283,364+240,000=1,523,3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