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陳芷芸
柯榮一陳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陳筑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林欣怡、許至帆、陳志宏、謝璧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欣怡、許至帆、陳志宏、謝璧蓮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具完整記載當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陳報被告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之登記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林欣怡、許至帆、陳志宏、謝璧蓮為本件被告,惟於原告起訴狀將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記載為「待查」,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經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對於被告林欣怡、許至帆、陳志宏、謝璧蓮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案件偵查中,聲請本院向士林地檢署函詢被告林欣怡、許至帆、陳志宏、謝璧蓮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嗣經士林地檢署函覆本院,並附予本院卷內,原告訴訟代理人得於收受本裁定後至本院閱卷,依所查得之資料,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並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到院,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列「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為本件被告,然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並無法查得有關「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之登記資料。「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究為獨資?或合夥?或分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有待釋明。故請補正陳報「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重慶北店」登記資料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